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0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郭唯偉
- 被告
- 黃千惠
楊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水晶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49706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水晶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水晶王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水晶王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選任郭唯偉為清算人,此有被告水晶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郭唯偉為被告水晶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郭唯偉列為被告水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黃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晶王公司前於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黃千惠、楊瓊瑤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6年9月8日由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5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尚欠原告本金353,4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水晶王公司、楊瓊瑤則對於所欠金額、借款契約及交易紀明細等俱不爭執。又被黃千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水晶王公司、楊瓊瑤另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