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育群、延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育群 被 告 延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延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胡學森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內,因未注意穿越園區道路之原告,而以輪胎輾壓原告之左腳後腳跟處,造成原告受有左跟骨折之傷害。又原告事故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腳踝及小腿擦傷、左腳踝挫傷」,經服用消炎止痛之藥物後,雖暫時止痛,但藥效退去,傷部仍疼痛不已。爾後,至「德昇中醫診所」門診,以服用中藥藥品及外敷藥品之方式治療。傷部之疼痛感雖稍有減緩,但效果有限。是轉至「亞東紀念醫院」看診,而經該院骨科醫生看診後拍攝X 光片並轉復健科醫師診斷為「左踝挫傷」,嗣即遵照醫囑服用藥品及按時復健,不料原告於復健過程,雖時有感覺比較舒緩,但只要行走稍加施力(例如小跑步或獨立站立),則仍會感到疼痛不已,復健數月未見起色好轉。因此108 年10月2 日轉骨科進行核磁顯影診斷,復轉至108 年10月25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後,始知原告於本件事時發生時,左跟骨即有骨折,故事發迄今,左腳踝及左腳跟做過多次復健及按時服用藥物,皆僅能治標而無法根治,原告僅得以手術之醫療方式,將骨折癒合錯位之骨頭進行復位,始有達到較佳的步態運動之望。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被告胡學森為於上班時間趕至公司執行職務,而於駕駛過程中過失輾壓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腳跟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延碩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等規定,應與被告胡學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1)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315元(含掛號費、看診費、復健費、檢測費及購買藥品等費用)。(2) 往返板橋台中高鐵及計程車費用(至行健骨科診所及秀傳醫院):共3,260 元(已扣除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27,000元)。(3) 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瑞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利公司) ,自108 年3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4 月9 日在家休養13日,依108 年1 月至3 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為41,963元,是原告任職於瑞德利公司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7,597元(計算式:41,963元÷31×13=17,597元)。嗣原告於108 年4 月 22日轉任職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為4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請假就醫之日期共計9 日,是原告任職於老牛皮公司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2,600元(計算式:42,000元÷30×9 = 12,600元),前後薪資損失共計30,197元。( 4)預估之手術費用: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向台大醫院醫師預約諮詢手術費用,預計手術費用約為120,000 元、術後護具費用約為30,000元、住院費用約為18,000元、住院5 日之餐費約為3,750 元、出院返家之交通費約為1,300 元、住院5 日之雜費約為5,000 元,總計178,050 元。( 5)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事故後,原告歷經1 年行走困難、行動不便之生活,復健過程漫長且辛苦,從行走需要旁人攙扶至可以自行行走,至少經過6 個月之時間,況就算現可行走,惟仍無法從事稍有強度之運動,縱使在未來接受手術,亦需要再次地進行復健,鍛鍊相關部位的肌肉,並刺激其成長,又是一段漫長而未知之路。而被告胡學森於事故發生後,雖前2 周來電表示關心並送補品表達慰問,但至此後續得知原告發生骨折之情況後並未探視或主動與原告連絡,對於原告病情不聞不問,對此事件之發生顯然毫無愧疚。衡平被告胡學森在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原告所受損害、造成心理之創傷、生活上之不便、不得已離開原任職公司等情,原告請求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92,853 元。上開金額合計422,675 元,原告僅請求400,000 元。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1)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其費用如原告所述,已由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標準已賠償27,000元,其賠付內容包括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若以之前已賠付過的相關單據再做請求,則被告認為其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請求。(2) 原告主張因車禍所致在家休養及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8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不得工作或休養之必要,又原告提供之瑞德利實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無法看出原告有薪資減損部分,另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也難看出原告實質的薪資損失費用,被告對此均爭執之。故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共計30,197元,為無理由。(3) 原告主張預計手術費用、住院、交通等共178,050 元部分:查臺大醫院對此回函不受理,上述金額為未發生之費用,無實質的損失費用,故其計算金額尚有疑義,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4) 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192,853 元之賠償,惟被告認為金額過高,應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程度等因素酌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學森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胡學森為被告延碩公司之董事長,其事故當日之駕駛行為係為趕至延碩公司執行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在社會觀念上,自屬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3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行健骨科診所收據、德昇中醫診所費用收據、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藥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在亞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940元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細繹被告所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示,保險人已理賠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合計27,000元,其中所含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為108 年3 月23日、3 月25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8 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3日、4 月25日、4 月27日、4 月30日、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13日、5 月28日、6 月1 日、6 月4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4 日、10月2 日,經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相比對,其中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上開日期相同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均屬相同(除8 月19日外,該日請求金額雖為390 元,而與理賠金額350 元不同,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超逾理賠金額之支出),是此部分金額合計5,080 元,應予扣除。另經核原告在亞東醫院於108 年10月17日支出200 元為影像複製費、於108 年11月15日支出660 元為手續費,均非屬醫療費用,其既未釋明其用途、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2.原告主張於國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80 元部分,經核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08 年10月17日、108 年10月21日,距本件事故已近7 月,關於經醫師診斷內容為何,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20 元部分,經核其就診日期為108 年11月20日,距本件事故已近8 月,雖經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0 年8 月2 日函覆本院稱:「因事故發生時間與之後至本院就醫時間間隔過久,期間若無其他佐證資料,無法判斷關聯性」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於行健骨科診所、秀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各200 元、220 元部分,經核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09 年1 月14日、109 年1 月15日,距本件事故已近10月,關於經醫師診斷內容為何,未見提出任何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於德昇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820 元部分,經核其就診日期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9 月2 日止,且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於藥局支出外傷醫療品及復健用品部分2,035 元部分,經核108 年3 月21日所購買外傷醫療品245 元部分,堪認有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其餘於108 年4 月22日所購買運動肌效能貼布、酸痛貼布、不沾黏吸收棉墊共745 元,108 年5 月15日所購買肌能效運動貼布共760 元,108 年6 月13日所購買冰溫敷袋、藥品共285 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師指示所購買,亦未舉證證明於醫療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是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品費用為245 元。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9,065 元(8,820 +245 =9,065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往返板橋台中高鐵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 年1 月14日、109 年1 月15日分別至行健骨科診所及秀傳醫院就診,支出往返板橋台中高鐵及計程車費用共3,260 元等語,固據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收據為證。然原告於行健骨科診所及秀傳醫院就診部分,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瑞德利公司,自108 年3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4 月9 日在家休養13日,依108 年1 月至3 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為41,963元,是原告任職於瑞德利公司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17,597元。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轉任職於老牛皮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請假就醫之日期共計9 日,是原告任職於老牛皮公司所受薪資損失為12,6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0,197元等語,業據提出員工請假證明、聘任契約書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勞動能力減損或無法工作等情,此觀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有該等內容之記載自明,是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德瑞利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即逕認原告自108 年3 月20日至4 月9 日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任職瑞德利公司期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薪資損失17,597元云云,自屬無據。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在老牛皮公司之請假證明,請假日期為108 年5 月2 日(2 次紀錄) 、5 月22日、9 月4 日、10月2 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20日,共計9 次,經核各該門診就診時間以半日即為已足,且參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其於108 年5 月2 日、5 月22日並無就診紀錄;另關於其在國泰醫院於108 年10月17日、10月21日之就診,及在台大醫院108 年10月25日、11月20日之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僅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8 年9 月4 日、10月2 日各請假半日就診,而受有合計1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其在老牛皮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有聘任契約書可佐,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 元(42,000÷30×1 =1,400 ),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三)預估手術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0日向台大醫院醫師預約諮詢手術費用,預計手術費用約120,000 元、術後護具費用約30,000元、住院費用約18,000元、住院5 日餐費約3,750 元、出院返家交通費約1,300 元、住院5 日雜費約5,000 元,預估需支出手術費用178,05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於108 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惟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預估之手術費用為若干,經該院於110 年8 月2 日函覆本院稱無法判斷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不克受託,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將來有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行銷業,月薪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胡學森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延碩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延碩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延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2,853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0,465元(9,065元+1,400 元+50,000元=60,46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7,000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7,000 元、接送費用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費用彙整表可按。然經核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上開給付所指之接送費用,另醫療費用部分於本件請求所涵括部分僅為5,040 元,並業經本院扣除(差額部分係因108 年8 月19日請求金額與理賠金額歧異所致),已如前述,其餘108 年3 月23日、108 年9 月2 日理賠金額共1,960 元,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毋庸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