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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
│1 │東貝光電科技│109年12月31日 │2,809,400元 │華南商業銀│110年1月15日  │JE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行二重分行│              │          │
├─┼──────┼───────┼──────┼─────┼───────┼─────┤
│2 │同上        │110年1月31日  │2,421,681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   │JE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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