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對於被告寶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價金訴訟,然其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業於起訴前之109 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原告以業已死亡之陳建龍為被告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謂被告寶盛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寶盛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