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7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陳冠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下迴轉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振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64元(含工資7,687元、塗裝14,895元、零件96,2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自小客車(8553-W2)行駛於重新橋下迴轉道往成功路方向,行 駛至中央時因注意後照鏡而未發現前車已停下,即不慎撞到前車(AWZ-7058),當時時速約25公里/小時」;訴外人黃 振昌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自小客車(AWZ-7058)行駛於重新橋下迴轉道往成功路方向,我在等前方車輛經過,被告就從我後側撞上。」等語,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定肇事原因為:「陳冠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交修明細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6,2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2,83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6,282× 0.369=35,528;②第二年:(96,282-35,528)×0.369=2 2,418;③第三年:(96,282-35,528-22,418)×0.369= 14,146;④第四年:(96,282-35,528-22,418-14,146)×0.369×1/12=744元;①+②+③+④=72,8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446元(96,282-72,836=23,44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687元及烤漆費用14,89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46,028元(7,687+14,895+23,446=46,0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