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竹蘭 訴訟代理人 盧榮昱 被 告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欣 訴訟代理人 潘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至9 月期間曾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數批,原告皆依約將被告之貨物送抵目的地即完成運送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9 筆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7,454 元,原告否認雙方有約定就每筆運送均須檢附產證,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47,454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運費總額並不爭執,惟當初與原告合作時,雙方約定每批貨都要附物流產證(即ECFA文件) ,原告已有口頭承諾,但原告僅有提供2 次產證,之後每批貨送達大陸地區後都要被課10% 之關稅,故有關原告請求運費部分應扣除因原告未提供物流產證而由被告多支出之10% 關稅,於扣除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34,054 元之運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247,45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運送費用明細單及提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因其中部分運送未提供物流產證,導致被告須多支出10% 之關稅,故原告請求之運費應扣除其應賠償之關稅費用,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34,054 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為運送因未檢送物流產證,致其多支出10% 之關稅,合計113,400 元(計算式:247,454-134,054=113,400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知悉兩造間曾就貨物運送所需申請之ECFA文件進行交涉,然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每筆運送均須由原告檢附ECFA文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由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在提出申請ECFA後,尚會將ECFA核對單以E-MAIL傳送予被告,請被告以E-MAIL回覆,倘原告有應申請而未申請ECFA之情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以未見其催促原告就各筆運送均需完成ECFA之申請,而仍陸續多次交由原告承攬運送,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難認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運費,經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收受在案,爰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1 份為證。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既記載:「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給付運費新台幣247,454 元整。」等文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454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54 元,及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