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協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德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JE0000000 │354,208元 │東貝光電│華南商│109年 │109年 │ │ │ │ │科技股份│業銀行│10月 │11月 │ │ │ │ │有限公司│二重分│31日 │16日 │ │ │ │ │ │行 │ │ │ ├─┼─────┼─────┼────┼───┼───┼───┤ │ │ │ │ │ │ │ │ │2 │JE0000000 │1,117,059 │ 同上 │ 同上 │109年 │109年 │ │ │ │元 │ │ │12月 │12月 │ │ │ │ │ │ │31日 │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