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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龍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氮化物螢光粉等貨品,經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5、同年7月1日及31日及同年8月7日交貨完成,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5,328元,嗣因扣除部分銷貨退回而折讓之金額50,821元後,尚有貨款154,507元(計算式:205,328元-50,821元)被告遲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送貨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存證信函、積欠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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