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 原告
- 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學偉
- 訴訟代理人
- 崔德彬
- 被告
- 翁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7,750元,原告於交貨後即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上開貨款僅經第三人匯款280,000元予原告後,被告就剩餘貨款107,750元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遂簽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約定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將剩餘貨款107,750元全數清償予原告,惟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75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