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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松柏
訴訟代理人
許谷隆
被告
黃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自民國106 年4 月起到職,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中誠立體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詎被告於109 年4 月及5 月間竟挪用原告公司應收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7,700 元,嗣原告察覺上情後,兩造於109 年5 月22日進行協商,被告承諾於109 年5 月29日先償還原告60,000元,其餘尾款再以每月薪資分期償還15,000元,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法提出告訴,嗣後被告雖曾於自109 年4 月份薪資扣款薪資4,758 元,6 月5 日以現金給付60,000元,及自6 月份至9 月份薪資各扣款15,000元以為還款外,竟於同年9 月、10月間又侵占原告公司應收款項共計195,688 元,經以10月份薪資26,510元扣款清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257,120 元未清償,被告並因離職而未再依其承諾自應領薪資扣款清償予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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