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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富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潔
訴訟代理人
鍾志斌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21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421 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JE0000000 │785,421元 │東貝光電│華南商│110年 │110年 │
│  │          │          │科技股份│業銀行│1 月  │1 月  │
│  │          │          │有限公司│二重分│5 日  │5 日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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