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 原告
- 富爾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靜潔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斌
- 被告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21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421 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JE0000000 │785,421元 │東貝光電│華南商│110年 │110年 │ │ │ │ │科技股份│業銀行│1 月 │1 月 │ │ │ │ │有限公司│二重分│5 日 │5 日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