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郭俊良、金露華即新庚診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金露華即新庚診所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70之1號1 訴訟代理人 蘇美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視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德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1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俊良,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郭俊良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民生社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370號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另承租同 區民安西路376號2樓建物),原告則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64元,惟被告 自104年9月(此月份只欠繳500元)起至109年11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418,48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因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屬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應由原告負維護及修繕之責,然自104年7月間起,該外牆磁磚即嚴重剝落破損,影響其診所使用安全,被告乃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均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於105年11間委晴天極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天公 司)進行修繕,至106年1月1日始修繕完工,被告因而代原 告墊付修繕費用408,370元(依被告提出之付款支票3張核算,被告共墊付408,369元,以下即以此金額為準),應由原 告負償還之責,故主張以其與積欠原告之本件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等情。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缺繳管理費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18,484元,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辯稱因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屬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應由原告負維護及修繕之責,然自104年7月間起,該外牆磁磚即嚴重剝落破損,影響其診所使用安全,被告乃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均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於105年11間委晴天公司進行修繕,至106年1月1日始修繕完工,被告因而代原告墊付修繕費用408,369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晴天公司出具之工程報 價單、保固書、付款支票、施工照片、施工人員出勤紀錄表等為證,被告雖爭執稱被告施作方式沒有把外牆回復原狀,只是把外牆用水泥抹平,原告可以提供石板,請被告自行回復原狀等情,然被告請人修繕之外牆為原告社區所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本即應由原告負維護及修繕之責,然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予以修繕處理,有失職之處,被告自行委由他人修繕磁磚嚴重剝落破損之外牆,顯已符合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為之,已構成無因管理;另依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已足認被告委請晴天公司施作之外牆確已產生前開磁磚嚴重剝落破損情事,且其施作之工期達12天左右,已足認被告支出之修補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依前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規定,原告即應償還之。參以被告之上開無因管理行為,本在救急,不讓外牆所生危險繼續存在,非在求外牆施工後狀態之完美,若要求此完美,本即應由原告依其法定職責為之,自不得再強求被告處理。而原告既應償還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08,369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以之與其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只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0,115元(計算式:418,484元- 408,369元=10,1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