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張景雲
- 原告陳正修
- 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雲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16,500股存在。 二、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内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義鈺(下稱陳義鈺)所持有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數應為16,500股(下稱系爭股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特公司於民國79年7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並由原始股東普騰精密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普騰公司)持有其中2萬股(股票編號:79-NE-000076、79-ND-000231~240,下稱系爭2萬股)。 ㈡嗣普騰公司於81年間將所持股份2萬股出賣予原告父親陳義鈺 ,陳義鈺並於83年6月27日經海特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 。 ㈢84年5月8日,海特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100萬 股,陳義鈺認購增資後之新股16,000股,並據會計師查核後認其已繳足增資股款,於同年6月5日股東會中選任陳義鈺為監察人,主管機關則於同年7月8日准予登記,此時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股東名簿上記載陳義鈺所持股數為36,000股,海特公司並據此發放84年度之股利。85年5月13日,陳義鈺將前揭增資新股16,000股出賣予訴外人張營中(現名張營鐘,下稱張營中),於同年月14日完稅,海特公司並依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持股變動登記。 ㈣87年6月18日海特公司再次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10 0萬股,陳義鈺認購該增資後之新股1萬股,並據會計師查核後認其確實有繳足增資股款,並於同年7月15日股東會中被 選為監察人,主管機關則於同年7月29日准予登記;第2次增資後,海特公司之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股東名簿上記載陳 義鈺所持股數為3萬股。 ㈤其後,陳義鈺迭於90年7月13日、93年4月1日經被告海特公司 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而被告海特公司91年9月10日、94年11月11日、96年7月17日股東名簿上均持續登載陳義鈺為股東,所持股數均為3萬股。 ㈥96年7月18日陳義鈺死亡。98年2月27日海特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150萬股,同年4月1日減資後之股東名簿上仍記載陳 義鈺所持股數為15,000股,被告海特公司並據以發放股票股利為1,500股予陳義鈺。 ㈦101年12月19日股東名簿上猶書明陳義鈺為股東,所持股數則 為16,500股,且迄於102年6月28日股東會簽到簿上,仍登載陳義鈺為股東,所持股數16,500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確定在案,堪認陳義鈺確實持有被告海特公司股份16,500股無疑。 ㈧陳義鈺死亡後,陳義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芳珠、陳怡瑩及原告三人協議由原告繼承陳義鈺持有之海特公司股份。詎料,海特公司罔顧上情,於104年4月21日之被告海特公司股東名冊上,無端變更陳義鈺之持股為5,500股,持股比例為0.25%。經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海特公司,然海特公司仍置若 罔聞,甚至否認未為更正,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㈨聲明: ⒈確認原告陳正修對被告海特公司之股東權16,500股存在。⒉被告海特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内將原告陳正修登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對陳義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駁回。 ㈡惟於訴外人張乃文向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81號判決),並依此向被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因系爭81號判決中有提到,張營中將被告公司原股票字號79-NE-000076、79-ND-00231至79-ND-00240股份計2萬股(即系爭2萬股)讓售給張乃文。而經被告公司查核,系爭2萬股係登記為原始股東普騰公司持有,又系 爭81號判決既認定系爭2萬股由張乃文取得並應支付股款, 被告公司遂依系爭81號判決變更股權登記,將被告股權變更為5,500股,被告所為核屬有據。 ㈢且依張乃文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前揭偵查程序中,除依張營中所述認定張乃文有受讓系爭2萬股外,更查得普騰公司與陳義鈺買賣交 割系爭2萬股時所留存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中(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未蓋有收款戳記,進而認定被告依據上開股務資料認定普騰公司與陳義鈺間有關系爭2萬股之 交易並不存在。因此,被告將原告股權登記為5,500股,非 無憑據。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海特公司於79年7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發行實體股票,其中編號79-NE-000076、79-ND-000231~240之股票為普騰公司持有,此有股東股 票領取名冊可參(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71頁)。依據83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股東名簿及同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陳義鈺於股東名簿上登記持有股數為2萬股,並經選任為海特公司之監察人( 偵字卷第26、27、66、67頁)。 ㈡後海特公司於84年間辦理增資,資本總額變更為2,000萬元, 分為200萬股,增資新股100萬股,分別由張詩經等16人認購,其中陳義鈺認購16,000股之增資新股,此有海特公司84年5月20日股東常會議程及增資股股東名簿可參(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6、147頁),另據84年7月8 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股東名簿記載,陳義鈺持有股數為36,000股(偵字卷第28至30頁)。而海特公司復於85年,據84年增資後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發放84年度之股利,並匯款46,000元予陳義鈺,有海特公司84年股息發放明細表、存款憑條可參(訴字卷第148頁、141頁)。 ㈢陳義鈺於85年5月13日,又將所認購之前揭增資新股16,000股出賣予張營中,於同年月14日完稅,海特公司並依此為登報公告,另於86年6月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持股變動登記 ,變動後陳義鈺持有股數變更為2萬股,有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登報公告、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訴字卷第130頁、偵字卷第234、31至34、64及65頁)。 ㈣俟海特公司於87年6月18日再次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發行新 股100萬股,陳義鈺則認購該增資後之新股1萬股,並據會計師查核後認其等皆有繳足增資股款,於同年7月29日主管機 關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海特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300萬股,陳義鈺為監察人,持有股數為3萬股,有海特公司87年股東常會議程、會計師簽核報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訴字卷第150、179至181頁,偵字卷第62、63 頁)。 ㈤其後,陳義鈺迭於90年7 月13日、93年4 月1 日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而海特公司90年7月13日、94年11月11日 、96年7 月17日股東名簿上復持續登載陳義鈺為股東,所持股數同前(即3萬股),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可參(偵字卷第35至36、57至59、38、39頁)。 ㈥陳義鈺於96年7月17日間死亡後,海特公司乃於98年2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150 萬股,同年4月1日減資後之股東名簿上記載陳義鈺所持股數為15,000 股。後海特公司於101年發放股票股利1,500 股予陳義鈺,有海特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減資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可參(偵字卷第16、41、40、43頁)。 ㈦又陳義鈺死亡後,其繼承人吳芳珠、陳怡瑩及原告陳正修(原名陳禮雄),協議由陳義鈺持有之海特公司股票由原告一人繼承,有協議書可參(偵字卷第72頁)。是前揭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陳義鈺曾於84年間海特公司第一次增資,認購增資新股16,000股,並於85年將上開增資新股16,000股出賣予張營中,另於87年間第二次增資認購1萬股等情並不爭執 ,惟爭執陳義鈺是否持有由普騰公司原始持有之2萬股(股 票編號:79-NE-000076、79-ND-000231~240)。就此原告執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義鈺獲配股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等證據,主張陳義鈺確實持有系爭2萬股;而被告則執出賣人為普騰公司之稅額繳款書 、96年7月17日由張營中書立之股權讓渡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偵字卷第155、153頁、本院卷二第29至42頁),辯稱系爭2萬股已由張營中轉讓予張乃文, 普騰公司與陳義鈺間就系爭2萬股之交易不成立,陳義鈺未 取得系爭2萬股。是本件爭點厥為:陳義鈺是否受讓普騰公 司之系爭2萬股之所有權? ㈠系爭2萬股由陳義鈺所有 ⑴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再按公司法第388條更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即應認定其為董事或董事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其中股數記載,亦事關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董監事是否合法改選、章程是否合法變更等情,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是常理而言,就股東名簿之變更,應係經審慎查核後,始可能為之。 ⑵經查,海特公司設立時,系爭2萬股由普騰公司原始認股所有 ,此有海特公司股東股票領取名冊可佐(偵字卷第271頁) 。而依83年股東名冊記載,普騰公司已非股東,並新增陳義鈺、彭燁康為股東,分別持有2萬股、6萬股,當時除張營中所持股份減少6萬股外,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並未有變動 (參83年8月11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股東名冊,偵字卷 第27頁)。另依張營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250號偵查程序中陳稱:「我真的不確定該2萬股股票是我本人或是我介紹他人買,或我買了之後再賣給別人。」等語(106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7頁),並參酌普騰公司減少股數與陳義鈺增加股數相同、張營中減少股數與彭燁康增加股數相同,堪認系爭2萬股於83年8月11日之前,即由陳義鈺受讓而取得所有權。 ⑶被告海特公司雖執系爭稅額繳款書辯稱普騰公司與陳義鈺間就系爭2萬股之交易並未完成等云云。惟按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 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記名股票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是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並不影響受讓人是否合法持有記名股票,至多僅生行政法上遭處罰鍰、滯納金之問題。 ⑷被告僅憑系爭稅額繳款書未蓋有收款戳記,即認定陳義鈺並未取得系爭2萬股,似嫌速斷。且查,系爭稅額繳款書以訂 書針將第2至5聯複寫聯與影印的第1聯裝訂,然影印之第1聯記載的買賣交割日為80年7月15日、複寫聯的買賣交割日則 記載為80年7月8日,且影印之第1聯記載買賣股數為「兩萬 股」,複寫聯則記載「貳萬股」,由此可見,該影印之第1 聯,並非複寫之第2至5聯的原始第1聯,既是如此,被告所 憑系爭稅額繳款書,是否即是陳義鈺向普騰公司購賣系爭2 萬股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即非無疑,且記名股票持有人,本不以是否完稅,為其取得股票權利之要件,已如上述,又依前揭說明,股東名簿之變更事關重大,對公司而言,股東權利之認定悉依股東名簿,殊難想像於未經檢閱完稅證明或於未經查核背書轉讓之實體票據,公司會對股東名簿內容,逕為變更登記。 ⑸再查,海特公司於82年1月、85年、91年6月、92年6月、94年 6月均有發放與陳義鈺當時持股相對應之股利給陳義鈺(本 院卷二第103至111頁),亦足認陳義鈺所持股數為其本人所有,並非張營中借名登記於陳義鈺名下之股數。 ⑹綜上,審酌83年股東名冊既記載陳義鈺持有之股數為2萬股, 且其持有股數與普騰公司減少之股數相當,又海特公司均將系爭2萬股之股利發給陳義鈺等情,應足認陳義鈺係自普騰 公司受讓系爭2萬股。 ㈡張營中並非系爭2萬股之所有人 ⑴按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司如有發行實體股票,背書為實體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2萬股已於96年7月17日由張營中書立之股權讓渡書讓售予張乃文,且依系爭81號判決,張乃文尚須支付系爭2萬股之股款予張營中,故系爭2萬股現應由張乃文持有等云云。惟查,張營中之所以將其名下股全部轉讓予張乃文,係因96年海特公司經營不善,張營鐘要求張乃文回海特公司經營,而張乃文以張營中須退出經營,轉讓所有股票,作為其回海特公司接管經營的條件,而當時張營中轉讓的總股數為1,903,000股,前揭上情有訴外人張景雲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件(下稱系爭138號案件)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證述:「…被告(即張乃文)有說除非 原告(即張營中)全部離開海特公司,被告才願意出來,所以我就跟原告說你把你的全部股數讓出給被告,被告才要考慮要不要接。原告就告訴我說他可以全部退出。我就跟原告說你簽一個願意退出海特公司的授權書,授權書上內容大是寫說原告持有全部股數委託我找人全數出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85頁反面、第86頁),並有張營中於96年7月5日書立之股權轉讓委託書可佐(偵續卷第84頁)。且張營中於系爭138號案件,亦係請求張乃 文給付1,903,000股之股款,而張營中於106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偵查程序中亦稱:「張乃文當時要購買我持有的所有股 票。由公司的管理部製作股權讓渡書,管理部負責的人是陳怡伶,股權讓渡書當時就是由他做的,所有股票買賣都有繳稅紀錄。我沒有辦法確認股權讓渡書記載的2萬股是我的, 我只能確認依照股東名簿我所有股數是190萬3000股,就是 以這個股數來賣給張乃文,至於其他股東的股數都沒有變動,我也不可能買賣其他股東股票。」等語(偵續卷第76頁正反面),應可認張營中於96年間移轉予張乃文之股數為1,903,000股。 ⑶次查,海特公司股東及各股東所持股數,自94月11月11日至9 5年12月底,並未有變動,而至96年7月張營中將其所有股份移轉給張乃文前,僅有何利雄將其所有股數50,000股移轉給張營中,此自94年11月11日股東名簿,與96年5月19日股東 常會出席簽到簿記載之股東姓名與股數相互對照,即可察知(偵續字卷第83頁、偵字卷第12頁)。是以,張營中移轉給張乃文前所持有之股數(包含在其親友名下之股票),應可以94年11月11日股東名簿為對照基準。 ⑷再查,依94年11月11日股東名簿記載,當時張營中持有股數為945,000股、其配偶張黃慧媚持有188,000股、其子女張小雅、張小莉、張大通分別持有170,000股、150,000股、300,000股、張營中妻弟黃文斌持有100,000股、張營中朋友何利雄持有50,000股,共計1,903,000股(偵續字卷第83頁)。 復觀之陳義鈺所持股數變動,其於83年前取得普騰公司股票,84年第一次增資時取得16,000股,並於86年將第一次增資取得的增資股16,000股全數轉讓與張營中,此後僅在87年第二次增資時,認購增資新股1萬股,除此之外,在96年7月之前,均無股數變動(偵字卷第27、29、33、38、39頁、訴字卷第177頁)。由是可知,原始由普騰公司持有之系爭2萬股,移轉予陳義鈺後,即未再變動,既是如此,張營中自不可能取得系爭2萬股,更遑論將系爭2萬股出賣予張乃文。且張營中本人、其配偶、子女、妻弟及友人何利雄所持股數,已達1,903,000股,此與訴外人張景雲、張營中所述應全數移 轉之股數相符,由是足知,張營中於96年間移轉,分由張乃文、鄭來福等人持有之股票,實與系爭2萬股無關。 ⑸況查,張乃文於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程序中自陳:「張 營中賣給我的股票,股票實體存在的,就沒有簽立股權讓渡書,股票實體已經不見的,才會簽立股權讓渡書。」(偵字卷第265頁),並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105年才發現這幾張繳款書。」(本院卷二第211頁)等語。足見於96年間張營中書立股權讓渡書時,既未提出系爭2萬股實體股票,經張營中背書轉讓,張乃文如何能取得 系爭2萬股之所有權?且系爭稅額繳款書於105年始發現,則於96年當時系爭2萬股仍登記為陳義鈺所有,既是如此,被 告海特公司如何能於97年時即認定系爭2萬股未經陳義鈺取 得而得由張營中讓渡予張乃文? ⑹綜上所述,參酌張營中本人、其配偶、子女、妻弟、其友人何利雄以及陳義鈺於94年至96年間之持股情形,且系爭2萬 股未曾經背書轉讓等情,堪認張乃文於96年間所取得之張營中股票,並未包括系爭2萬股。被告執系爭股權讓渡書辯稱 系爭2萬股現由張乃文持有云云,顯非可採。 ㈢陳義鈺持有之海特公司股票16,500股為原告所有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陳義鈺於9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3年9月協議 由原告繼承陳義鈺於海特公司之股票,前揭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協議書可參(偵字卷第68至72頁)。又陳義鈺所持股數在87年第二次增資後,認購增資新股1萬股,除 此之外,在96年7月之前,均無股數變動,均維持3萬股已如上述,而海特公司於98年3月辦理減資,陳義鈺持有股數因 此減為15,000股,另於101年6月22日辦理盈餘轉增資,而配發1,500股,是陳義鈺名下海特公司股票股數,應為16,500 股。原告既繼承陳義鈺名下海特公司之股票,則其請求確認原告陳正修對被告海特公司之股東權16,500股存在;及請求被告海特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内將原告陳正修登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均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並本於被告股東之固有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按公司法第169條 第1項規範之內容,將股數、原告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確認判決僅為確認權利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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