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8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思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文硯文化事業有限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鄧郁樺被 告 許志豪被 告 曾慈惠(即湯雅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慈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雅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思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許志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慈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湯雅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思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許志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思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即文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思勻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4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思勻公司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鄧郁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思勻公司、曾慈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思勻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5日邀同訴外人湯雅婷、被告許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被告思勻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繼承人湯雅婷、被告許志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然被繼承人湯雅婷業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而被告曾慈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曾慈惠自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許志豪到庭則對於借款契約真正、所欠金額及連帶保證等情俱不爭執,雖辯稱目前錢不夠還要養小孩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尚非有據;另被告被告思勻公司、曾慈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