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唐肇澧、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9 月7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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