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調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張家綺(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張家菱(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林佩鴦(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綺、張家菱及林佩鴦之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彬聖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1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彬聖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自然人即被繼承人張彬聖死亡時之住所地(高雄市鼓山區)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共同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