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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續簡字第1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原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相對人
即被告
晨榮工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詹進榮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訂金事件(105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若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當事人始就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相對人即被告就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要求相對人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賠償損失10萬元等情,並提出本院系爭和解筆錄為證,然依原告請求狀(以民事起訴狀名義為之)所述,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其卻遲至110年7月21日始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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