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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張芳瑋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建儒
  • 被告
    飛創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飛創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6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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