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黃建儒
- 相對人
- 飛創廣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6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