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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相對人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 元 │原告預納 ││ ├────┼───────────┼─────────────┤│ │證人日旅│ 1,052 元 │被告預納 ││ │費 │ │ ││ ├────┼───────────┼─────────────┤│ │合 計 │ 6,452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5,807 ││ │ │ │元(即6,452 元×9/10),原││ │ │ │告負擔645元。 ││ │ │ │原告已預納5,400 元,故被告││ │ │ │應再賠償原告4,755 元(即5,││ │ │ │400元-645元) │├───┴────┼───────────┼─────────────┤│第二審裁判費 │ 7,275 元 │被告即上訴人預納,由被告負││ │ │擔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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