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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李清萬
相對人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 │ │擔757分之180即290元( ││ │ │1,220×180/757);相對││ │ │人負擔757分之577即930 ││ │ │元(1,220×180/757)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0元 │└───────────────────────────┘附表:(109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莊錦標 │757分之577│├────┼─────┤│李清萬 │757分之1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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