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清萬
- 相對人
-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 │ │擔757分之180即290元( ││ │ │1,220×180/757);相對││ │ │人負擔757分之577即930 ││ │ │元(1,220×180/757)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0元 │└───────────────────────────┘附表:(109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莊錦標 │757分之577│├────┼─────┤│李清萬 │757分之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