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魏培安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丹妮斯實業有限公司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丹妮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逾新台幣(下同)18,720元部分,在32,855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訴訟)費用113元及執行費745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
二、又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716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5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928元(計算式:32,855元5%3年=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