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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江淑香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相對人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1月8日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後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該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8年簡上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64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0,296元 由相對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79,872元(54,560元+125,312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87,676元 由相對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736元(計算式:106,864元+179,872元=286,73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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