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柏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王郁雯 被 告 李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其中就門號0000-000-000號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後逾 期未繳款,另門號0000-000-000自同年3月25日後逾期未繳 款,而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5日及4月28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被告所簽訂之違約金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合計33,806元(計算式:21,509元+12,29 7元=33,806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述對被告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費用均已時效完成,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單、雙掛號回執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原告並不爭執電信費部分已逾2年時效;又原告固主張2門號專案補償款各14,537元、6,845元,合計21,382元應為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2組門號申辦之專案分別為「新4代1399型」、「新4代上網899型」,該資費方案分別約定:「1.本專案綁約期間以系統認定之專案合約起始日開始起算。綁約期間屆滿後,門號繼續有效,若不再使用須依服務契約規定辦理退租手續。2.本人同意申辦所選專案並遵守資費限制規定:1399H(30);綁約期間30個月;30個月內須選用1399型(含)以上資費。3.本專案綁約期間限選用4G資費。」、「1.本專案綁約期間以系統認定之專案合約起始日開始起算。綁約期間屆滿後,門號繼續有效,若不再使用須依服務契約規定辦理退租手續。2.本人同意申辦所選專案並遵守資費限制規定:1399H(30);綁約期間24個月;24個月內須選用新4代行動上網899型(含)以上資費。3.本專案綁約期間限選用4G資費,升頻平用戶綁約期間自4G資費生效日起計算。」等內容。又於第11項及第8項專案優惠內容並分別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台灣大哥大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18,5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件計算至整數)」、「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下列規定及支付下列補貼款項目1.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貼款【9000元】(1)【24個月】內降轉/更改為不符專案限制規定之上網資費或取消上網/提前解約:【第1項】【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補貼款(四捨五入件計算至整數)」等文字以觀,可知該專案補償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有關小額代收費用部分,乃係消費者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繳費用計至契約終止日即105年2月5日止;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繳費用計至契約終止日即105年4月28日止,尚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如前述,則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斯時已得行使上開所有應繳費用之請求權,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自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應重行起算之事由,足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付款 專案補償金 合計 0000-000-000 6,972元 14,537元 21,509元 0000-000-000 5,168元 284元 6,845元 12,297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