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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4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0年9月止,尚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4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表示對於有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電信設備已因欠費拆機而終止租用,業全數歸還原告企業客戶洪姓經理,設備價值約30,0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約14,000餘元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僅係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並非設備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持該電信設備價值與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為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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