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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趙文鎮
被告
呂俊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宥霖
被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壘壘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設置懸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外牆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於民國109年9月4日15時51分許,遭被告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告呂俊明,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寶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受損送修之修復費用為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翔玉鐵工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惟被告則爭執稱:系爭招牌損害情形只有其角落鐵片有變形,且原告所提證據僅是估價單,這只是事前的預估,希望法院查證原告是否實際支出等情,並提出事故當天及事故後的系爭招牌照片為佐證。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請惠予查覆如附件所示估價單,其中工資、材料費各為多少?施工工期需花費多少天?並請說明修繕款項是否已付清?」等項,向出具系爭招牌維修估價單之翔玉鐵工函詢,結果覆稱:「此附件之估價單之工程並未成交,所以未有估價單之金額,....工資為零,材料費為零。」等情,有該鐵工廠於111年8月30日之回函附卷可佐,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招牌遭受損害後之修復費用確為2萬元,且觀被告提出之事故當天及事故後的系爭招牌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招牌受損情形只有角落部分之鐵片有變形,其餘如支撐招牌之鐵架並未受損,而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顯係將鐵件配件連工代料更換,非屬必要之支出,此等不能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有系爭招牌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只是就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被告所提上開受損情形照片,並參酌系爭招牌屬已使用過一段年限之舊物件,受損情形不能以新品價格視之,及系爭招牌損壞程度、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招牌受損數額以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則原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非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3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雖遭被告呂俊明駕駛系爭車輛撞損,固可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亦即其人格權並未因此而受有不法侵害,原告雖稱被告故意非法侵害其自由,精神痛苦損失、工作損失乙節,然並未具體指明其自由如何遭受侵害,且未為任何之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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