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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沈綉娟
被 告
陳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52元(含工資暨烤裝11,000元、材料費11,85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185元(計算式:1,185元+11,000元=12,1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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