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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5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弘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玉
訴訟代理人
杜宜仁
被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向原告租用儲存型流動廁所,被告嗣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0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10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111年2月至3月份之租賃費用,詎原告屆期於同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依法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另被告亦積欠原告111年4月至6月份之租賃費用35,280元,經原告於同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收受,惟迄未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請款單暨統一發票、清潔服務表、桃園中路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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