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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32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良
被告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定有明文。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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