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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告
宸瑋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即BGA-7335號車輛所有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津
被告
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黎怡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閃避對向來車,與被告公司所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9萬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7,000元、烤漆16,200元、零件56,8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煜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理賠書及賠償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5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恐難證明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原告指稱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不論係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皆未記載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即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開啓車門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所致,又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為事後報案交通事故,因BGA-7335號自小客貨車不詳駕駛人尚未到案製作談話筆錄,說明肇事經過,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知本件事故後,因被告即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未到場製作事故筆錄,且無監視器或證人可佐證雙方肇事前、後相關位置及行車動向。又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現場照片等足供認定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經過之資料,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上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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