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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02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彭銓辰
被告
勤鋼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固屬小額訴訟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又原告係概承受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有三方協議書可稽,又上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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