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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1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吳老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告
馬雅人多媒體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楊美連變更為吳珮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委由被告馬雅人多媒體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進行通路行銷,其內容為被告提供網路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兩造並訂有網紅整合行銷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先行支付48,000元,合作期間1年,原告並依約提供價值29,000元之「吳老爸軟料理」合計200包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收款及收取料理包後,未依約定上架自家商品平台,亦未建置一頁式網頁,甚至未將料理包提供予指定網紅進行銷售。被告公司既已無從為原告提供銷售平台行銷原告之商品,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48,000元及貨品價值29,000元,合計為77,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書、結束營業聲明、存證信函暨回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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