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05號
- 原告
-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銘湯
- 被告
- 張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及營業損失計算: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5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含工資10,600元、材料費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800元(計算式:10,600元+200元=10,800元)。又原告另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8,500元(計算式:9,500元×3天=28,500),亦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9,300元(計算式:10,800元+28,500元=39,300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清,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清、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650元(計算式:39,300元×1/2=1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