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0號
- 原告
- 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澤
- 訴訟代理人
- 詹季峰
- 被告
- 富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年經營運動品牌如AIR WALK、SPERRY等運動服飾、運動鞋、背包之品牌區域代理公司,且近年與被告富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有多筆購買交易。被告向原告訂購SPERRY運動鞋(下稱系爭貨品),依照原告之客戶出貨對賬單及貨運單可知,兩造民國104、105年間存有多筆交易,惟經原告交付相關商品予被告後,原告近期透過出貨對帳單進行款項結算,發見被告尚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4,859元款項未結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現在請求的差額都是105年間產生的。當時跟我們接洽的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陳志如。本件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尾款,因被告表示無法支付,才協議讓被告分期清償積欠的款項,陳志如到109年都還有拿現金給原告。原告請求金額已有將被告所述漏計之項目列入,就此部分,被告有所誤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交易模式為寄賣沒有意見,檔期結束或不想賣這批貨就退貨給原告,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5年2月終止,被告公司在104年11月19日銷貨檔期結束就退出百貨公司銷售,沒有再做,也沒有跟原告有任何接洽,貨品也依原告要求的退貨流程全數退回,被告請款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如果有問題,應該在退貨後一週內反應,不是過了六年才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㈡後來是被告公司員工陳志如找訴外人玉步公司跟原告合作,後續的貨款與被告公司無關。否認陳志如匯款有承認貨款債務之意思。
㈢原告提出的退貨帳務,有多筆漏計,核對之後反而是原告要返還被告39,786元等語置辯。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予較短時效。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其他服裝及配件批發、行李箱、旅行袋(箱)、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服裝批發、綜合商品批發,此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可參,足認原告是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其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先予認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5年2月終止一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數紙(本院卷第61至69頁),經核最後一張由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日係105年4月5日,此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於105年間終止,以及原告自陳係爭貨款係104至105年間產生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則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另由訴外人陳志如與原告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即與被告無涉。
⒉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據原告爭執,則原告至遲於105年2月即處於得向被告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然原告卻遲於110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志如每月匯款3,000元,係代被告公司清償貨款,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等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陳志如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發話人係要求訴外人陳志如匯款到「公司」,但就其匯款之原因事實,並無從自對話內容中查知,至多僅能認定發話人所謂的「公司」與訴外人陳志如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並無法證明該債權債務與被告公司有關,亦無法證明陳志如每月匯款3,000元,係代被告公司清償本件貨款債務,而難認有何被告承認本件貨款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