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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君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峯
訴訟代理人
黃鼎盛
被告
陳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之受僱人蔡宗儒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又蔡宗儒因報案製作筆錄,導致物流配送作業延誤,共計5間連鎖門市、延誤產品銷售時間3小時,導致產品報廢耗損,受有營業損失11,127元;另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日,亦造成原告需增加人員包裝配送作業,導致原告因此支付額外加班費857元;此外,原告曾於111年2月10日聯繫被告,表明若其願意支付維修費用1,200元,原告即願和解,被告亦同意接受,但後續被告即失聯,導致原告耗費人力工資、車資處理調解及訴訟程序共計15,771元【計算式:原告作業人員甲○○3個工作日工資(4,167×3天)+往返原告公司及蘆洲區公所、法院計程車車資3,270元=15,771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8,9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1年2月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00元,其修繕項目為左後燈總成及安裝鈑金工資,有嘉億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估價單1份可稽,然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衡諸上開修繕項目,應認零件及工資費用比例為1:3為適當,故左後燈總成零件費用為300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元。至於安裝鈑金工資部分計9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93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人蔡宗儒因報案製作筆錄,導致物流配送作業延誤,共計5間連鎖門市、延誤產品銷售時間3小時,導致產品報廢耗損,受有營業損失11,12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市當日報廢產品金額及數量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額外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日,造成原告需增加人員包裝配送作業,導致原告因此支付額外加班費85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包裝人員加班費用統計表乙份為證。然查,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所屬員工於111年2月8日確有加班1.5小時,原告因此支付加班費共計857元,至於該加班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日所致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調解及訴訟處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後續失聯,導致原告耗費人力工資、車資處理調解及訴訟程序,共計支出15,771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作業人員甲○○薪資明細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計程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然查,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57元(計算式:車損金額930元+營業損失11,127元=12,0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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