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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受 罰 人

即證人
黃凱青

受罰人因將虎實業有限公司與榞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凱青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1 年度重建簡字第12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罰人黃凱青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2 年7月4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2 年6月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處罰鍰3千元。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得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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