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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3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雅婷

聲 請 人即

原告
王崇安
原告
王崇岳
原告
王崇德
原告
前三人共同
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林郭春
被告
林德成
被告
林德俊
被告
相 對 人即
被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員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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