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被告
- 鈞綸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鈞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綸公司)邀被告張燕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訂借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3日被告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2年及增加寬限期1年。詎料被告鈞綸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存款抵銷後現尚滯欠原告本金374,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張燕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延滯按件催繳紀錄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