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官子睿(原名:官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森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邀被告官政良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為5.2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意森公司,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50,3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官政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