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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許嘉倫即嘉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8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年息以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5,68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否認有欠款事實,但尚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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