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洪任遠
- 原告陳元培
- 被告林揚智、孫明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原 告 陳元培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揚智 被 告 孫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炙圻 複代理人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揚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揚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揚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大道5段與新生路口欲右轉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逕由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原告因而撞飛並於落地前另撞上被告孫明正所騎乘違規於新生路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後始為倒地,B機車經撞擊後亦傾倒壓在原告身上,被告孫明正雖嘗試將機車抬起,但第一次並未成功,致B機車經抬起後,反而再次傾倒壓於原告身上,原告 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非複雜性斷裂、右上側門齒齒震盪、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上牙齦撕裂傷、右側距骨骨折合併脛距關節脫臼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375元、預估日後醫療 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9,950元、交通費用6,340元、看護費用217,800元、工作損失245,090元、機車修復費用172,4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873,005元之損害,而被告林揚智之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孫明正之違規行為,亦為造成原告傷勢嚴重之原因,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3,0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揚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孫明正則以: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論伊是否停等於該處,原告均會飛往該處,僅因伊違規停等即推論伊與本件事故有關,顯與事實不合。至原告主張撞擊B機車後,遭 傾斜之B機車壓到,伊欲扶起車輛但失敗造成原告更嚴重傷 勢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伊有兩次扶起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表明傷勢何以如此嚴重,顯見原告僅為使伊賠款而將非屬伊造成之傷勢強加於伊身上。再者,事故當下原告已是血肉模糊傷勢嚴重,伊見原告受傷如此嚴重,乃生惻隱之心亟欲救助原告乃奮力掙脫車輛並盡力扶起遭原告撞倒之B機車,而 非袖手旁觀、放任原告不管,伊所為之救助行為屬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150條規定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揚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時,因未依標線於直行專用車道右轉之過失,致於外側車道騎乘A 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A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 年5月3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96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調查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林揚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孫明正將B機車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停 等紅燈,致原告於落地前頭部、臉部碰撞該機車,頭部、臉部傷勢嚴重,又被告孫明正抬起機車時並未成功,致B機車 再次傾倒壓在原告身上,原告之腿部、腳部傷勢加劇云云,為被告孫明正所否認,而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一、林揚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依標線於直行專用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二、孫明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違規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有違規定。三、翁明儒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陳元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孫明正就本件事故無何肇事責任;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㈠播放編號0000-00-00-00-00-00檔案:見被告孫明正將B機車停放在畫面中央之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口人行穿越道上,於錄影時間20秒至27秒許,畫面右上方之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外側車道處,原告騎乘之A機車與被告林揚智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撞擊,身著深色衣服之原告即躍過系爭小客車飛滾向畫面中央處,嗣撞擊B機車,B機車與被告孫明正即人車倒地,於錄影時間59秒許,被告孫明正起身欲扶起B機車, 惟未能扶起而放回。另自畫面可見B機車之右後側有一路燈 電桿,畫面左下角則停一台紅色之汽車,均可能在原告飛滾之方向;㈡播放VIDEO1檔案:於撥放時間53秒至55秒,見原告撞擊B機車前已先著地,滾動後於撥放時間56秒撞擊B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可知原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後飛起於碰撞B機車前,即已 落地碰撞地面,是其頭部、臉部、腿部、腳部之傷勢均可能係因碰撞地面所致,又B機車經原告撞擊倒地後,被告孫明 正雖嘗試扶起B機車未果,然其並非立即鬆手致該機車重壓 於原告身上,而係緩慢放回該機車,亦無從認定原告之腿部、腳部傷勢因而加劇,再者,依原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之飛滾方向,倘未碰撞B機車以減緩撞擊之力道,其可能撞擊在 後之路燈電桿及停放之汽車等堅硬、難以移動之物品,原告之傷勢勢必更加嚴重,自難認被告孫明正違規停車之行為導致原告傷勢加劇,是原告主張被告孫明正亦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揚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揚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1,375元乙節 ,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暨醫療費用收據19份、 尊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暨收據12份為證,復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預估日後醫療費用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非複雜性斷裂之傷勢,需進行後續植牙、補骨、牙齦移植之治療並製作安裝假牙,費用計255,000元,原告已支付55,000元,將來尚需自 費20萬元,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尊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治療估價明細乙份為證,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而系爭傷勢而有購買膠布、棉花棒、紗布塊等醫療用品及足踝護具之需求,因此支出9,950元乙節,固據提 出微笑埔銓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847元)、誠品生活電 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003元)、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7,500元)為證,惟上開單據之金額 加總應為9,350元(計算式:847元+1,003元+7,500元=9,35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35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6,340元乙節 ,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26張為證,核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就醫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照顧99日,由其母親照顧其日常生活,以每日2,2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21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為證,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 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允 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7,800元(計算式:99日×2,200 元=217,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14日第1 次手術、110年5月15日起手術後6個月、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30日第2次手術、110年12月1日起手術後2個月期間 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8,15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245,090元部分,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份暨營業服務人員薪資明細表4份為證,原告計需休養8月又1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為242,090元【計算式:28,150元×(8+18/30)=24 2,0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A機車為10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 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A機車零件修理費用 為126,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為45,8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A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8,510元(計算式:12,660元+45 ,850元=58,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非複雜性斷裂、右上側門齒齒震盪、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上牙齦撕裂傷、右側距骨骨折合併脛距關節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林揚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林揚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現就讀大學,事故前於加油站打工,110年度給付總額2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林揚智為高中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併審酌被告林揚智之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揚智賠償之金額為1,255,46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1,375元+預估日後醫療費用200,000元+醫療用品及護具費用9,350元+交通費用6,340元+看護費 用217,800元+工作損失242,090元+機車修復費用58,51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255,46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揚智給付原告1,25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