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0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峻溢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52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峻溢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朝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3年,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計算(目前為3.095%),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峻溢工程有限公司自110年8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33萬4,5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王朝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