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張弘君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日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日盛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被告、並經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於110年8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具體之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C0000000 510萬元 110.08.21 110.08.2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