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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展豪車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832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豪公司解散後,已選出被告張芷瑄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展豪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豪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張芷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豪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111年7月2日及同年8月3日發函及抵銷其存款,以沖償本件借款之本息後,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芷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抵銷存款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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