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王凱平
- 原告呂芳樹
- 被告羅洽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原 告 呂芳樹 被 告 羅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往中港三橋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因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其左方沿中港二橋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800元、拖吊費用6000元、車輛維修無法使用送貨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30萬58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當時從被告前行方向之左側突然衝出,該左側方向之路口,設有汽車停止線,原告顯未在該汽車停止線先行停車,並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再為通行,原告更無注意前方道路有無車輛等狀況即貿然衝出違規超速急速駕車前行,才會將被告車輛嚴重撞擊毀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而須對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車輛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51萬6690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24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6萬1490元,爰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而應互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2.原告車輛之行車方向至肇事路口前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車輛則為閃光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肇事路口前應先停止,並禮讓原告車輛先行後,確認安全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原告同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有減速通過,來不及注意對方來車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已有減速,並確認無來車才繼續直行,不料對方車速過快才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即原告來車處,原告行車方向之右側即被告來車處,均為中港二橋之柵欄及人行步道,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遮蔽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佐以被告自承並未先在肇事路口前停等,只有減速通過,足認兩造各自在即將通過肇事路口前,並無不能注意對方來車之情事,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彼此互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則為7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7萬9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其中零件6萬6100元、工資9萬1800元、烤漆2萬1900元,復核該等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堪認有修復必要。而原告車輛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車輛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零件6萬6100元折舊後為6594元,加計工資9萬1800元、烤漆2萬1900元後,是原告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合計12萬0294元(計算式:6594元+9萬1800元+2萬1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車輛拖吊費6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觀原告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保修廠之必要,應予准許。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車輛於本件車禍前為其送貨使用,每趟運費收入5000元,至少20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一節,業據提出訴外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之11月份運費明細表、車輛維修證明書為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運費收入扣除油料或保養等應自行負擔成本費用,本院酌定其得請求無法用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送貨之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20日×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車輛維修證明書雖記載23日修復工期,惟原告僅主張20日,且該車廠並未確認23日是否均全為實際修復期間,未包含等待叫料或同時處理其他車輛保修事宜,故本院認仍以20日維修期間計算為公允,附此敘明。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3成過失責任 後為13萬0406元【計算式:(12萬0294元+6000元+6萬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可供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於本件訴訟經被告抗辯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告抗辯其車輛修復費用51萬6690元(均零件),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核該等修復項目與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有修復必要。而被告車輛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輛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經零件折舊後為5萬1544元,為被告車輛合理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抗辯其車輛51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損失4800元等節,固據提出000年0月間日報表為憑,觀該日報表每日營收最低3795元至最高5565元,而被告自承該營收金額並未扣除油料或保養等應自行負擔成本費用,本院酌定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合理維修期間亦與原告相同為20日,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為適當,足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20日×25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未盡舉證責任,礙難准許。 3.被告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4.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 後為3萬0463元【計算式:(5萬1544元+5萬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3萬0406元,經被告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規定抵銷後,得請求9萬9943元(計算式:13萬0406元-3萬0463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則為7成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萬0406元,經被告依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抵銷3萬0463元後,餘額9萬994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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