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吳樵
- 原告江徐碧
- 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紹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江徐碧 被 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李紹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93、694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2月2日起、被告吳樵自107年11月21日起、被告李紹徵自107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貽信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7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貽信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樵為被告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樵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與本案其他訴外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 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 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經被告李紹徵招募後,於105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1日合計匯款50萬元予被告貽信公司,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另依投資契約書請求給付違約金1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6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紹徵辯稱:伊係基於好意行為分享賺錢方式,相關金額並非被告取得,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伊經濟上也有困難,伊也在等刑事案件確定要去執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至91頁),被告李紹徵到場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而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之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銀行法規範,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 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對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行為既有所認識,復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於原告投資50萬元款項(本院卷第63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李紹徵再辯稱目前經濟無法負擔賠償云云,為其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李紹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另主張依其與貽信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15萬元部分,雖系爭投資契約書(附民卷第19頁)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24)違約金欄位,載明「第一年違約本金30%。第二年違約本金30%」 等語(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貽信公司於106年11月間起即因遭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搜索而未再依系爭投資契 約給付款項,而有違約之情事,應依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本金50萬元百分之30之違約金即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貽信公司自107年12月2日起、被告吳樵自107年11月21日起、被告李紹徵自107年11月20日起(附民卷第27至29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貽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違約金15萬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貽信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李采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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