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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告
玖藝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61元,及其中9,36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90,000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玖藝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藝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5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1778號函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玖藝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應以被告張宇賢為清算人,並為被告玖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玖藝公司邀同被告張宇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其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公告、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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