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
- 原告
-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桂紅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於112年1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再抗告,最終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三、原告於知悉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再經相當時日仍逾期迄未補正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