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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律師
被告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於112年1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再抗告,最終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三、原告於知悉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再經相當時日仍逾期迄未補正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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