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吳芳玲
- 訴訟代理人
- 莊秉澍律師
- 被告
-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紋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2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參見111年6月17日庭呈附件)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DR0000000 64萬8,000元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日 109年10月5日 DR0000000 130萬元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日 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