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林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告
- 陳慶忠
- 被告
-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陳慶忠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出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追加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儀公司,與被告陳慶忠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6,13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1年9月7日出具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被告陳慶忠駕車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忠於109年4月1日12時6分許,駕駛被告嘉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一路與民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而與被告陳慶忠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左上頜竇,鼻中隔和右鼻骨骨折、臉部擦傷、疑右手臂神經叢麻痺、上排牙齒疼痛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住院費用20,026元、交通費用2,025元、看護費用6,285,215元、減少勞動能力729,90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0,037,170元之損失,被告陳慶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慶忠為被告嘉儀公司之受僱人,案發時並為被告嘉儀公司執行駕駛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嘉儀公司亦應與被告陳慶忠連帶負賠償責任。由於原告亦具過失,以五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之金額1,670,000元,是被告陳慶忠、嘉儀公司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348,585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住院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另對於原告請求之終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則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忠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陳慶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陳慶忠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忠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嘉儀公司,並執行被告嘉儀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嘉儀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陳慶忠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住院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住院費用20,026元,後往返醫院看診,亦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025元等節,業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1號函、交通費用試算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迄今均持續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然久經治療病情仍均未見任何起色,自現況觀察,原告有終生24小時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用每月24,000元計算(即現行最低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計6,288,7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林君(按即原告)曾於109年4月1日於本院住院,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等,經接受第五六頸椎固定融合手術後於4月18日出院,依林君之傷勢及最近乙次於111年3月31日回診時最新病況評估,其持續有右側偏癱無力情形,且已領有殘障失能證明,故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起迄今,林君生活應均無法自理,故建議宜由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為宜等語,亦有該院111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489號函可稽,則原告之脊髓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迄今已逾2年仍未治癒,猶有偏癱之情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治癒而有終生受他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乙節,應屬有據。復原告主張每月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另原告為68年11月30日生,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0.21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之看護費金額應為6,356,152元【計算方式為:24,000元×264.0000000+(24,000元×0.52)×(264.00000000-000.0000000)=6,356,151.0000000。其中26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0.21×12=482.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扣除被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看護費用3,500元,尚餘6,352,652元(計算式:6,356,152元-3,500元=6,352,652元),則原告於6,285,215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永久喪失18%之勞動能力,計受有729,904元之損失等語。而本件經原告聲請而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林君於111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例審閱。綜合各項評估,林君因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損傷、左上頜竇、鼻中隔及右鼻骨骨折,尚有右側上肢麻木、無力及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8%」,有該院111年8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4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業就原告之系爭傷勢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
2.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3,800元,有薪資單存卷可稽,自109年4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於133年11月30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7月又29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7,242元【計算方式為:23,800元×0.18×192.00000000+(23,800元×0.18×0.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827,241.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是原告於729,90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左上頜竇,鼻中隔和右鼻骨骨折、臉部擦傷、疑右手臂神經叢麻痺、上排牙齒疼痛等傷勢,於歷經長期療程,仍然無法治癒,並因而致使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23,800元,109年度收入為1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慶忠則為高職畢業,現職司機,月薪45,000元,109年度收入為79萬餘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多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計84萬餘元;另被告嘉儀企業公司資本總額為420,0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37,170元(計算式:住院費用20,026元+交通費用2,025元+看護費用6,285,215元+勞動能力減損致工作收入損失費用729,90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8,537,17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坦承其自身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又參以系爭汽車受損位置係在前車頭,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則在左側車身,有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慶忠有路權,然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車身等節,認為被告陳慶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原告應分擔之過失則為60%。是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3,414,868元(計算式:8,537,170元×40%=3,414,868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亦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失能給付1,670,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帳戶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稽,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44,868元(計算式:3,414,868元-1,670,000元=1,744,86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慶忠自110年9月30日起、被告嘉儀公司自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